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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貪污受賄客觀事實。2010年4月,被告任三動運用其出任青海公安廳黨委書記、局副局長的職位便捷,不法私收他財物758,062.00元,為別人牟取權益;
二、財產來源來路不明犯罪行為。截至案發后,被告任三動的個人財產、開支顯著超出勞動收入5,404,137.14元,差值尤其極大,且不可以表明來源于。
西寧市中級法院覺得:
被告任三動作為我國工作員,運用職位上的便捷,不法私收他財物,為別人牟取權益,其個人行為已組成貪污罪。被告任三動的個人財產、開支顯著超出勞動收入,差值尤其極大,且不可以表明來源于,其個人行為已組成財產來源來路不明罪。被告任三動犯數罪,理應對其數罪。案發前能如實供述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不錯,投案自首悔過,系挑明,依規可對其從輕處理懲罰。由于被告任三動積極相互配合調研行政機關、司法部門所有退繳貪污罪、財產來源來路不明罪臟款及孳息,可酌情考慮從輕處理懲罰。綜合性其犯罪行為、特性、社會發展不良影響,遂依規做出以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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