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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件審理覺得,原、被告彼此系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機構組員,彼此為便捷耕地,經協商一致,將承包田交換運營,原、被告彼此交換承包田的個人行為合理合法、合理,故對上訴人規定被告償還其坐落于“大平地上”承攬旱田0.68畝并將該承包田恢復正常的訴請未予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要求,依規裁定:駁回申訴上訴人李某的訴請。
審判長釋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要求:“根據家中承攬獲得的承包土地承包權能夠依規采用分包、租賃、交換、出讓或是別的方法運轉”。此案中華、被告彼此交換承包田的個人行為合理合法、合理,彼此盡管交換個人行為未辦備案辦理備案辦理手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承包土地承包權采用交換、出讓方法運轉,被告方規定備案的,理應向縣級以上地區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備案。沒經備案,不可抵抗善意第三人”的要求系備案抵抗規章制度,未備案不危害交換合同書產生法律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條要求“承包單位中間為便捷耕地或是分別必須,能夠對歸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機構的土地資源的承包土地承包權開展交換”,故此案中上訴人不可以規定被告退還其承包田。
此案判決后上訴人李某不服氣裁定,明確提出起訴,二審檢察院抗訴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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