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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案例引發我的思考
2015年6月16日,楊女士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市恒翔氣體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翔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由楊女士負責經營恒翔公司。
恒翔公司的藥品生產許可證于2016年10月12日到期。在藥品生產許可證過期后,楊女士仍然生產、銷售醫用氧,并向喀什市人民醫院、喀什地區婦幼保健院、英吉沙縣人民醫院、疏勒縣人民醫院喀什愛心醫院等13家醫院銷售醫用氧4.2萬余瓶,銷售金額達143.5萬元。
2016年10月,喀什地區僅有2家企業有資格生產醫用氧,同時2家的《藥品生產許可證》均到期未審,其中就包括恒翔公司。《藥品生產許可證》到期后,楊女士即停止了醫用氧的生產,于是很多醫院無氧可用。經各醫院與喀什食藥局溝通協調,喀什食藥局工作人員到恒翔公司要求楊女士繼續生產醫用氧供醫院使用。于是,恒翔公司一直生產、銷售醫用氧,直到2018年2月14日被喀什食藥局處罰。
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上述“被食藥局要求繼續生產醫用氧”情節,楊女士被認定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獲刑十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00萬元。楊女士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
這起因口頭獲許生產銷售醫用氧而獲刑的事件,引發了我的思考。
修改建議被采納寫進法律
2019年4月20日至23日,我應邀列席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參加對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的分組審議。
在分組審議會上,我對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提出2條修改意見:一是對“按假藥劣藥處理”的法律責任提出修改意見,原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按假藥論處。我建議進一步明確假藥劣藥的法律概念,刪除有關“按假藥劣藥處理”的部分內容;二是根據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規定,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應該高于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行政管理權,建議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應當允許個人自用攜帶少量進口藥品。
2019年8月26日上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我提出的2條修改意見被全部采納。在隨后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介紹,這次對假劣藥的范圍進行修改,回應了百姓關切。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個人自用攜帶少量藥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法律允許帶自用少量進口藥
2019年12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給上述案件帶來了轉機。
原一、二審判決依據的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該條款在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已被刪除。該案二審受理的時間為2019年11月4日,出具裁定的時間為2020年1月3日。
法院再審認為,因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系在二審階段施行,故二審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在二審中,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已經實施,二審仍以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屬適用法律不當,亦導致對原審被告人楊女士定罪量刑處理不當,對此法院予以糾正。
根據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假藥情形,原審被告人楊女士生產銷售的醫用氧氣亦不屬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假藥,故楊女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再審改判楊女士無罪。
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不但為治病救人的藥品生產者楊女士迎來生機,同時也為我們每一位普通百姓為維護自己和親友的生命健康權使用未經國家批準的進口藥物開辟了綠色生命通道。
最后,我在此重申,那些以盈利為目的、大量海外代購和倒買倒賣未經批準進口藥品者,按照法律規定依然會面臨嚴重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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