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客在酒店內摔傷法院判決酒店承擔顧客損失的30%
今年1月份,李女士入住
鄭州某酒店。某天,她從酒店四樓下樓時,不慎從樓梯上摔下受傷。受傷后,酒店員工很快趕到現場并通知了其家屬,隨后,李女士被120送往
醫院進行治療。這之后,李女士住院十多天,花去了數萬元的診療費用。出院后,因賠償事宜,李女士多次與酒店協商無果,遂將對方起訴到了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
李女士表示,酒店樓梯光滑,且未設置防滑提醒標志,致使其摔倒,酒店未盡到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酒店認為,他們已在樓梯口、
墻面、樓梯上等多處非常明顯的位置張貼了數張 小心地滑 小心臺階 的提示,加之為了防滑,還鋪了一層較厚的地毯,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李女士受傷系因個人走神、下樓時未能注意觀察所導致,完全屬于自身過錯,故其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惠濟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酒店未在合理限度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李女士作為成年人,對現場的環境應當有最基本的判斷,在下樓梯時,應當放慢腳步,扶好護欄,謹慎前行,其對此事件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依法判令被告酒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女士各項損失的30%,共計2萬多元。
釋疑
啥是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承辦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指的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者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規定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安全保障義務人加強服務和商品等領域的安全保障方面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務體現對人的關照和尊重,也更加有利于合理分配損害責任,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安全保障義務是不是讓經營者承擔絕對的、無條件的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并不是讓經營者承擔絕對的、無條件的義務。經營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的。
承辦法官介紹,在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行為主體是安全保障義務人,即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2)安全保障義務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的責任是過錯責任。在經營者致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案件中,經營者大多沒有實施積極的行為,是消極不作為,所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中的過錯特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消極不作為。(3)安全保障義務人存在侵權行為,由于經營者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而發生了損害后果。(4)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無須證明侵權人的消極不作為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須證明侵權人有特定的作為義務,即法定的或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即可。實踐中,也可以將其簡單歸納為,經營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險發生、減少事故損害后果的謹慎注意來履行義務;是否充分保證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以達到防止危害發生的最終目的;是否具備應急措施與事后救護手段的防范設施,使可能發生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失降至最低限度等。如果具備了上述情況,則通常情況下可以認定為經營者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