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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報刊、刊物、書籍、音像資料等出版發行應用中國漢字規范性,清除漢字不標準狀況,依據國家相關新聞出版業的法律法規、政策法規和有關中國漢字應用的相關要求,依據中國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要求。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經我國新聞出版業行政工作行政機關準許出版的報刊、刊物、書籍、音像資料等出版發行。
第三條 本要求所指的規范字,關鍵就是指1986年10月依據國務院辦公廳批復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再次發布的《簡化字總表》所百度收錄的簡體字;1988年3月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總署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收集的中國漢字。
本要求所指不規范字,就是指在《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單化的繁體;1986年我國公布廢除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體字;在1955年取代的異體字(在其中1986年收益《簡化字總表》中的11個類推簡體字和1988年收益《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的15個字不當作取代的異體字);1977年淘汰的數量單位舊譯音漢字;社會發展上產生的自造簡化字及1965年取代的舊字型。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和我國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全國各地出版發行中國漢字應用的標準工作中。
各省市、自治州、市轄區新聞出版業行政工作行政機關和規范字工作中行政機關,負責人主管機關內出版發行中國漢字應用的標準工作中。
第五條 報刊、刊物、書籍、音像資料等出版發行的報頭(名)、雜志名稱、封面(包含封面圖、封底、書脊等)、外包裝裝飾品、廣告宣傳促銷品等漢字,務必應用規范字,嚴禁應用不規范字。
出版發行的文章正文(包含文章正文、內容摘要、文件目錄及其著作權紀錄新項目等輔文),務必應用規范字,嚴禁應用不規范字。
第六條 向中國臺灣、中國香港、澳門地區及國外推出的報刊、刊物、書籍、音像資料等出版發行,可以用簡體字的一律用簡化字,如需發售繁體版本號的,應報新聞出版總署準許。
第七條 以下情況可以不適合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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