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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期內,6歲小女孩汪某和媽媽一同前往蕪湖市某室內兒童樂園場去玩。汪某在兒童淘氣堡玩耍時,不小心負傷骨裂,卻被送進醫院檢查。經確診,右肱骨兩側髁上骨折,需手術醫治。出院之后,汪某經鑒定中心評定組成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汪某的爸爸媽媽規定游樂場的經營人承擔連帶責任,彼此協商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兒童游樂場經營人明確提出,上訴人目前直接證據沒辦法證明其系在兒童游樂場負傷,故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并沒有汪某受傷時的監管,但是根據視頻錄像、醫療票據及彼此闡述等可復原安全事故后的時間線及行程安排運動軌跡,由此評定汪某在兒童游樂場目的地負傷具備高度蓋然性。兒童游樂場所的經營人在運營時應預料可能出現的風險,但無法盡職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對應承擔責任。汪某尚幼小,其母未隨同汪某進到兒童淘氣堡內部結構,對損害的產生亦存有錯誤,理應自己承擔一部分義務。綜上所述,法院判決書游樂場的經營人擔負70%的承擔責任,汪某自己承擔30%的職責。
審判長提示:父母帶著孩子在兒童游樂場內去玩,一定要認真閱讀文章游玩注意事項,沒玩不適宜的兒童游樂設備,與此同時確保孩子一直在視野內,盡到他們法定監護人責任,不要因為一時的麻痹大意,導致無法挽回的遺憾。與此同時,娛樂會所、大型商場、金融機構、地鐵站、飛機場、運動場館、休閑娛樂會所等經營地、公共場合的經營人、管理人員或是群眾性活動的策劃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做為兒童游樂場所的經營人,應深刻認識到游樂場的顧客群多見小孩,在風險防范、安全設備配置、人員的慎重實際操作等多個方面,嚴格履行高過一般經營項目的安全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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